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控告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控告处理工作,促进公正文明执法,维护戒毒秩序稳定,根据我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戒毒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控告等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对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控告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坚持依法处理,体现客观公正。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控告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申诉是指戒毒人员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决定机关或禁毒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
戒毒人员控告是指戒毒人员对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戒毒所或相关部门进行揭发、控诉,要求依法予以处理。
戒毒人员检举是指戒毒人员对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向戒毒所或相关部门揭发、举报。
第五条 建立和畅通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控告渠道。
戒毒人员可以通过信箱、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前谈话等渠道,提出申诉、检举、控告。
第六条 戒毒大队(中队)对收到的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控告,应及时处理。对超出处理权限的,应及时上报戒毒所管理部门。
戒毒所有关部门对收到的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控告,交由管理科处理。其中涉及民警执法执纪行为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戒毒所领导对收到的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控告,阅批后交由戒毒所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上级机关批转和其他部门转交的、市戒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领导或有关部门收到的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控告,经市局领导批示后,交由市局戒毒管理部门处理。其中涉及民警执法执纪行为的,交由市局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条 戒毒人员写给戒毒所上级机关、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由戒毒所管理部门及时转递。
第九条 戒毒所管理部门收到戒毒人员申诉材料,应当在五日内,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邮件回执交与申诉戒毒人员自己保管,申诉材料和邮件回执的复印件由戒毒管理部门保存。邮寄费用由申诉戒毒人员自理。
第十条 戒毒所根据戒毒人员申诉,认为原决定可能有错误的,由戒毒管理部门填写《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提请处理意见书》,提请决定机关或禁毒委员会处理。
决定机关或禁毒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将处理结果告知戒毒所的,戒毒所应主动联系。
第十一条对戒毒人员申诉要进行教育引导,促使其正确行使权利。对借申诉之机威胁、谩骂、诬陷民警,提出无理要求等情形,影响戒毒所戒治秩序的戒毒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戒毒所管理部门收到戒毒人员控告、检举材料,应当在五日内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戒毒人员控告、检举所内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由戒毒所管理部门处理或移交戒毒所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二)戒毒人员控告、检举所外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所管理部门应填写《戒毒人员控告、检举材料转递单》,并将有关材料转递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对涉及所内的戒毒人员控告、检举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戒毒人员控告、检举中有直接危及戒毒所安全稳定等重大紧迫情形的,应立即处理,并及时逐级报告。
对由市局或市局批转戒毒所调查处理的戒毒人员控告、检举,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向交办部门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戒毒所管理部门应将戒毒人员申诉、控告、检举的办理结果登记备案。申诉的办理结果由戒毒所管理部门反馈。控告、检举的办理结果,由承办部门反馈。
对涉及所内的戒毒人员控告、检举,应向被调查单位反馈调查结果。经查证属实,民警有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按照规定追究相关民警责任。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控告、检举应当有事实依据。对戒毒人员控告、检举查证属实的,酌情给予奖励。戒毒人员在控告、检举中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提出控告、检举的戒毒人员及控告、检举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打击报复;不得阻拦、压制依法进行的申诉、控告、检举活动;不得丢失、拖延转递、隐匿、销毁戒毒人员申诉、控告、检举材料。
第十七条处理戒毒人员控告、检举的民警与控告、检举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戒毒人员控告、检举中涉及到民警执法执纪行为或戒毒人员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为查证和有利于戒毒人员戒治需要,可以将检举戒毒人员或被检举戒毒人员调离所在大队或戒毒所。
第十八条 调查处理戒毒人员控告、检举应当实事求是,并出具调查结论。对在调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民警,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